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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莫胜鸿与饶海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胜鸿,饶海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4号原告莫胜鸿,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文哲,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饶海烽,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莫胜鸿诉被告饶海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艳艳、人民陪审员梁木英、人民陪审员廖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权、楚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68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1个月,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归还;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7月28日先归还人民币50,000元,若没有还,将福永桥头住宅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6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21,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是同住宝安新村的邻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部分偿还,余本金人民币3,680元未偿还;2012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03,680元的借条,载明:“本人饶海烽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5月18日借莫胜鸿人民币¥103,68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零叁仟陆百捌拾元正)。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定归还,期限为壹个月,逾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落款处有“饶海烽”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饶海烽保证在2012年7月28日归还伍万元人民币给莫胜鸿。若没有归还将福永桥头住宅抵押给莫胜鸿”。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海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被告饶海烽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3,680元。关于还款的情况,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3,68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6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海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莫胜鸿借款本金人民币103,680元;二、被告饶海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胜鸿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3,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6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饶海烽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饶海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