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37号公诉机���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新宅镇大庙村至上下甫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8时44分许,在该车行驶至和尚弄村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客邹某3死亡、邹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邹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9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3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03.56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李某、邹某1的证言;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