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万民初字第05304、0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学诉诉被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304、05308号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委托代理人曹天宇,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学诉被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5)建万民初字第05304号】与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诉曾庆学【案号:(2015)建万民初字第05308号】,本院均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天宇,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诉称:原告向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11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2月19日开始就具有连续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予受理2014年3月之前的确定劳动关系申请是不正确的。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正确,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间具有连续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是联合利华开除曾庆学,而不是曾庆学主动辞职,联合利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里也没有社会保险费用,即使约定包含也是违反法律规定。联合利华应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辩称:原告是由于联合利华生产线停产对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但原告不接受该工作调整提出辞职,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也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的事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给付被告的工资中包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进行缴纳办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主张曾庆学系2015年3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为煤气站副操作工。2015年7月,被告因生产线停产,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工作调整,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原告如欲到被告处上班,公司可对其工作岗位进行新的安排。原告辞职后要求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动辞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在给付原告的工资中也包含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不进行缴纳办理并不是被告的造成。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学于2010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单位的煤气站的副操作工,月工资为2,3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如不到新岗位上班,将辞退原告,迫使原告曾庆学自2015年7月7日起未上岗工作。2015年7月20日,曾庆学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1.38万元。2015年9月11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114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3,45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承担的相应保险费,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基本养老费的缴费基数、标准等,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用工信息查询表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谭金祥、任树祥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114号劳动争议仲裁卷宗及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因是书面证词,出具证词人员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始终止时间、劳动关系是否是连续以及是否应给付经济补偿及办理相应手续问题。原告曾庆学主张其是在2010年2月19日开始在被告联合利华开始工作,于2015年7月6日被被告辞退的。被告系有资质的陶瓷企业,其企业应当存有其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工资表,且仅提供了2013年-2015年3年的劳动合同,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的时任直接领导煤气站站长任树祥及当时的煤气站工作人员谭金祥的证人证言,能够确定原告系于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口头通知原告曾庆学被辞退,并未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仲裁卷宗中有一写有曾庆学签名的2015年7月26日签收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曾庆学虽对于该签名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书上也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但是原告提交的用工信息查询表上登记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且原告以该证据来证明合同终止时间,即对此用工信息查询表也予以认可,因此该时间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订,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经连续超过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3月起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庆学主张被告口头通知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煤气站的副操作工变更为打扫卫生人员,迫使原告不能到岗工作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外即使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为2300*5+2300/2=1.265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款不是劳动报酬,而是惩罚性的赔偿部分,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1年,而原告认可自2011年起即与被告开始签署劳动合同,被告仅在2010年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仅能主张2010年的双倍工资,而不能主张2011年以后的双倍工资,则截止原告主张的权利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与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经济补偿金1.265万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要求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要求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与原告(并案被告)曾庆学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平联合利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