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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沈文斌与陈炳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斌,陈炳龙,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020号原告:沈文斌,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陈炳龙,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张涛,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沈文斌诉被告陈炳龙、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斌,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陈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斌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5年2月1日,被告陈炳龙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在被告张涛的担保下,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陈炳龙当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我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按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4000元。被告陈炳龙未答辩。被告张涛辩称:被告陈炳龙向原告借过钱是实,该笔借款是被告陈炳龙借了用于赌博。我与被告陈炳龙是同事,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名,但陈炳龙与原告的款项来往并不知情,被告陈炳龙和原告均打电话与我说过已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原告隐瞒事实起诉我于理不服。另外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到还款期限届满已有一年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沈文斌为证实其主张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陈炳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陈炳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炳龙收到借款50000元,担保人张涛在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涛认可在借条上确实签过字,但支付借款50000元时其不在现场。被告张涛向本院提交了弥勒供电有限公司的文件《关于给予陈炳龙警告惩处的决定》一份。欲证实陈炳龙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偿还其赌博欠下的高利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陈炳龙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炳龙与妻子乐天娇离婚的(2016)云2504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乐天娇的谈话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可证实被告陈炳龙欠原告沈文斌借款是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及谈话笔录证实的借款数额是30000元有意见,主张借款是50000元。被告张涛无异议。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涛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炳龙与乐天娇离婚的(2016)云2504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和乐天娇的谈话笔录可证实被告陈炳龙欠原告沈文斌借款是30000元,但被告陈炳龙未到庭陈述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陈炳龙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文斌与被告是朋友,被告陈炳龙有赌博恶习。2015年2月1日,被告陈炳龙称做生意资金不足,在被告张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炳龙当时书写一张借条,被告张涛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后离开,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按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陈炳龙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其间原告打过被告张涛电话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炳龙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涛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后离开,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陈炳龙50000元后,被告陈炳龙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炳龙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炳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14个月共计14000元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半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张涛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现被告张涛以超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其主张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炳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沈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二、免除被告张涛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炳龙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沈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应忠审 判 员  李河东人民陪审员  陈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