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九斤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斤,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522号原告张九斤,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修武县。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负责人张争气,村支部书记。原告张九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至2000年在原告村边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饭店进行消费两次,结算共欠原告招待费4706元。第一次1998年10月16日3935元有原单据;第二次2000年3月25日771元有原单据,欠款4706元及损失5285元共9991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于十几年多次向被告讨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和损失共计9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1998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账款3935元、2000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账款771元,共计4706元;2、郎毛山及赵学通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就餐费4706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94年至2002年曾在云台××道化肥厂门前经营一家饭店(金龙饭店),期间被告两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1998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账款3935元,2000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账款771元,共计470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大队没钱为由不支付欠款,至今未还,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就餐未支付就餐费470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470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52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以4706元为本金从1998年10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从有效证据显示的时间计算,即以3935元为本金自199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71元为本金自200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九斤欠款4706元及利息(以3935元为本金自199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71元为本金自200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总数最高不得超过5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佳丽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04民初522号(2016)豫08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