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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曾毅张贞洪与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洪,曾毅,聂林,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80号原告:张贞洪,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毅,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可,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林,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龙裕街2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39578。法定代表人:周向阳。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贞洪、曾毅与被告聂林、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三峡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洪的委托代理人吕可、原告曾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可、被告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林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贞洪、曾毅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三峡公司和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签订《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玉广场片区)》。2009年9月4日,被告三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林。2010年8月7日,被告聂林将该工程中的白玉广场主干道沥青加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期完成所包工程。2010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聂林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款为380190元。被告聂林向申请人支付100000元后,其余款280190元久拖不付。2013年5月8日,被告聂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8日付清工程余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9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2502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峡公司辩称:1.三峡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0年6月25日验收,二原告出示的收方单载明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曾毅实施了该工程;3.三峡公司与聂林没有劳动关系,聂林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三峡公司与聂林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三峡公司对聂林对外负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三峡公司的起诉。被告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河街道)与三峡公司签订《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由三峡公司实施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白玉广场片区)工程,合同一约定2009年8月26日开工,2009年11月25日竣工,工程款2972500元,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15日内办理工程决算,扣除决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85%工程款,其余15%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三峡公司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一年后,经双河街道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质保金(无息)。聂林作为三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一上签字。2009年9月4日,三峡公司与聂林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三峡公司将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白玉广场片区)工程承包给聂林负责施工管理,合同二约定聂林按照三峡公司与双河街道签订的合同一的所有内容执行。庭审中,三峡公司陈述聂林是本案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聂林没有项目经理资质,不是三峡公司员工。2010年6月25日,双河街道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三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白玉广场片区)工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聂林作为三峡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经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价款为2595969.43元,双河街道和三峡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庭审中,三峡公司举示的客服对账单载明三峡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陆续向聂林支付工程款23485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聂林向原告曾毅签署收方单,收方单载明:双河街道办事处白玉广场主干道工程铺油(含材料、机械)4370㎡×87﹦380190元,聂林、曾毅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8日,聂林向张贞洪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聂林欠张贞洪(荣昌双河街道白玉广场白改黑)工程余款及利息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8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支付一切后果公司及本人负责,按合同日期未付的工程款按2分的月息计算。庭审中,曾毅陈述与张贞洪系合伙关系,收方单和承诺书中的施工地点是同一地点,工程内容主要是白改黑,也就是沥青道路铺筑,简称铺油。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荣昌区双河街道办事处核实本案诉争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双河街道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95969.43元,荣昌法院已冻结聂林挂靠在三峡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双河街道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方单、承诺书、客服对账单、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峡公司与双河街道签订合同一后,三峡公司依法取得了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白玉广场片区)工程的承包权。因聂林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亦不是三峡公司的员工,三峡公司与聂林签订合同二系无效合同。聂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三峡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聂林将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白玉广场片区)工程中的铺油工程分包给曾毅,鉴于荣昌县双河街道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白玉广场片区)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聂林对曾毅完成的铺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曾毅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贞洪系合伙关系,三峡公司和聂林应当连带支付曾毅和张贞洪工程款380190元。被告聂林在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曾毅出具收方单,收方单明确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曾毅应当在2012年10月28日前向三峡公司和聂林起诉主张工程款,被告三峡公司辩称二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向三峡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而被告聂林在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张贞洪出具承诺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再次承诺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张贞洪和曾毅有权要求聂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鉴于二原告承认聂林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聂林还应支付工程款28019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聂林于2013年5月8日向张贞洪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按合同日期未付的工程款按2分月息计算,庭审中,二原告未举示二原告与聂林之间的分包合同,收方单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二原告要求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中载明工程余款在2013年8月8日前支付完毕,本院从2013年8月9日开始以28019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主张二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毅、张贞洪的工程款28019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曾毅、张贞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毅、张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412元,由原告张贞洪、曾毅负担5592元,被告聂林负担4820元。如果被告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红兵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