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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谢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在马迹塘镇老桥附近的路上发现失主肖甲停靠于马迹塘老桥上桥路中间位置的摩托车,两人见财起意,将肖甲的摩托车及座位箱里的现金11000元盗走,并用肖某某驾驶的湘H5**号银灰色的面包车将摩托车运送到肖某某位于马迹塘镇九岗塅村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整。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已获得肖甲的谅解,并已将赃款赃物退还给失主肖甲。在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肖甲、肖毅、王银芝、刘勇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已为其确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已将所盗财物退还给失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