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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政与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779号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李政之弟。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朱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静,该公司主管。原告李政诉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RT-Mart巧克力威化15袋,价款63元。原告经上网查询了解到,被告销售的RT-Mart巧克力威化食品添加剂项中的“焦糖色素”不是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第4.1.3.1.4,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份;2、涉案食品包装袋一个;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RT-Mart巧克力威化15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对被告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处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RT-Mart巧克力威化15袋,价格63元。在该产品的配料中显示:精制面粉、白砂糖、植物油脂、芝麻酱、可可粉、奶粉、乳清粉、食品添加剂(改性大豆磷脂、香兰素、碳酸氢钠、碳酸氢铵、焦糖色素)。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工商二七处字[201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对照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焦糖色素”不是国家标准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被告销售的RT-Mart巧克力威化配料表中显示有“焦糖色素”,“焦糖色素”不是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食品原告已食用,货品无法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