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汉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陂民一初字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0845.99元,执行费213.00元。本案执行中,依法定程序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0)陂民一初字第4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罗某某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陂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