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荣与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773号原告杜荣,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梅(特别授权),四川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宣,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洪小群,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秦渠林,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杜荣与被告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息4倍计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文宣、洪小群因做生意和家庭开支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被告秦文宣、洪小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并且被告秦渠林愿意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文宣、洪小群因做生意和家庭开支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杜荣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至。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本息一起归还。2014年10月3日,被告秦渠林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秦文宣、洪小群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56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撤回起诉。在庭审当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秦文宣、洪小群提供借款,被告秦渠林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秦文宣、洪小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被告秦渠林应对秦文宣、洪小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是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文宣、洪小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荣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已付息56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秦渠林对被告秦文宣、洪小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秦文宣、洪小群、秦渠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亚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