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4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老平与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平,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2252号原告:刘老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告:谢永平,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暂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老平与被告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老平、被告谢永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老平诉称:我与被告谢永平是同村人且是朋友。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80000元,被告借款后,持续偿还我140000元,尚欠14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经我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同时承诺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法律允许的利率支付我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我自2015年1月20日到2016年8月4日的利息52360元及2016年8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平辩称:欠款140000元中有12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做事后的散伙结算欠款,另外20000元是借款,我已于2015年1月27日赔付了4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我同意于2017年4月前偿还原告100000元;我与原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刘老平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谢永平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20日,谢永平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2.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退回还原告),欲证实谢永平自愿用其弥勒市民主街的房产作欠款担保(注:房产登记权人为罗正清、陈桂芝,谢永平称已购买,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其中的120000元是合伙后散伙的结算欠款,20000元是借款;欠款形成后,原被告约定用户名为罗正清的房子作抵押是事实,罗正清的房子已经出卖给被告,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已在2015年1月底偿还原告40000元,现只欠原告100000元。被告谢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欠原告140000元,被告质证已付40000元,原告承认支付的40000元是用于原告向别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确认已偿还40000元,证据2是原告持有,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老平与被告谢永平是同村人,又是朋友。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款14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欠原告140000元,被告自愿用房产证抵押担保,钱还清后房产证归还被告谢永平。后被告于2015年1月底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4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及时偿还给原告40000元,尚欠的款100000元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5年1月底偿还的40000元是约定用于偿还被告向他人的借款的利息还是本案的欠款,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已偿本案借款本金40000元,故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形成债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未能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刘老平欠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刘老平承担996元,被告谢永平承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