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邵乐民与新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乐伟,邵乐民,新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86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乐伟,男,汉族,1946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孙秋芬,女,汉族,1943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乐民,曾用名邵乐敏,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郅书安,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重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邵乐民诉新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邵乐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芬,被上诉人邵乐民,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重华、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邵乐伟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邵乐民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2002年双方各自提出行政诉讼,该两证被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3年2月邵乐伟向新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重新办证,新安县人民政府以要求办证的宅基地与他人有争执,属宅基地权属不清应暂缓登记为由,一直未对邵乐伟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3月邵乐伟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04年6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限新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邵乐伟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随后,邵乐伟提出了办证申请,新安县国土局于2004年11月为邵乐伟颁发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邵乐民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乐伟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一审审理期间邵乐伟对邵乐民提交的1992的王干敏与邵乐民的房屋买卖契约有异议,认为该契约书写的时间是1999年,并提供了1992年的文字样本三份和1999年的文字样本三份,申请对该契约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邵乐民对邵乐伟提供的文字样本均不认可,鉴定无法按程序进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时邵乐民与邵乐伟已在被诉地块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乐伟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与邵乐民有利害关系,因此邵乐民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邵乐伟认为起诉必须以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邵乐伟认为邵乐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新安县人民政府称为邵乐伟颁发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2004年6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要求,经查该(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是限新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邵乐伟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明确要求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乐伟办理土地使用证。2004年,新安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对邵乐民和邵乐伟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给邵乐伟颁发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新安县人民政府为邵乐伟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邵乐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所有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是新安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依据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其的申请等,经过地籍调查颁发的,该证来源及程序合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为邵乐伟颁发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要先解决争议后才能颁证,但是其是依据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才为邵乐伟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邵乐民应当进行行政复议程序,且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邵乐民辩称,一审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邵乐伟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乐民与邵乐伟因土地使用权证重叠发生争议,2002年各自提出行政诉讼后,两人所持有的两证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4年,在双方权属争议未经依法处理的情况下,新安县人民政府给邵乐伟颁发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限新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邵乐伟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要求给邵乐伟办理土地使用证,故新安县人民政府辩称办理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是应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要求而作出的,属于对上述行政判决的错误理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乐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