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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苏波、吴桂花与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吴桂花,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59号原告苏波。原告吴桂花。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上列原告苏波、吴桂花诉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大明珠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吴桂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大明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铺。合同约定总价款428000元,首付款218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至此,原告付清了所有的购房款,并于2014年5月8日开始还贷,原告已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没有按期交房。现今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一年时间,房屋仍尚未建成且仍是停工状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428000元(其中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可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428000元扣除第三人应得本息后的余款支付给原告)、税费及工本费13069元、维修基金1629元、预告备案登记费555元、交易手续费140元、抵押登记费60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保险费882元、共计445425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23390.6元。(自2014年3月7日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还贷利息计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之日止);4、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18000元之利息25124.4元(暂计至起诉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5、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即428000元×0.02=85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大明珠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广发银行述称: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我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归还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铺,面积46.54平方米,价款428000元。原告应在2014年3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218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7日共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合计218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立具了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办证税费,合计16553元,被告向原告立具了收据,2014年4月8日,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882元。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原告、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按揭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原告贷款用途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铺。原告提供该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同时,被告为原告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5月8日,原告开始向第三人偿还按揭款,至2016年1月,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了贷款利息23390.61元。商品房约定交付期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和已交付的税费及保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时,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请求,对原告已付款项计付了利息,故对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诉讼过程中对其商品房贷款合同,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只处理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就商品房贷款合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波、吴桂花与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波、吴桂花购买房款428000元;三、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波、吴桂花首付款218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波已付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贷款利息23390.61元(注:付息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五、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波、吴桂花已付相关税费16553元及保险费882元;六、驳回原告苏波、吴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河源市鸿大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