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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小超与燕凯峰、李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超,燕凯峰,李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682号原告黄小超,男。委托代理人黄玉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小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高秀萍。被告燕凯峰,男。被告李慧,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614652-5。地址临河区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白龙。委托代理人温凯。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29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680元,以上共计111075.2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燕凯峰、李慧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六至十三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燕凯峰驾驶被告李慧所有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河区先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桥上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XX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员XX兵及原告黄小超受伤、电动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燕凯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超、XX兵、黄小超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黄小超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街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腹部挤压伤,肝、脾破裂,双眼钝挫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胰腺炎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小超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69752.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街第二炮兵总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68700.6,以上共计13845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请求的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的门诊治疗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五、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800元(100元×48天)。六、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天,依法计算为6600元(60天×11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为建筑工人,误工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57天,依法计算为17898元(157天×11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八、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病历中未记载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一、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十三、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受损电动车定损1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十四、车辆的保险及所有情况:被告燕凯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燕凯峰系被告李慧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十五、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慧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燕凯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小超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燕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超无责任。被告燕凯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0451.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李慧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燕凯峰、李慧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慧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超损失91998元,二、驳回原告黄小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慧的垫付款128453.4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黄小超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慧各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