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锦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39号原告:锦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锋,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及被告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及利息26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因被告购买X小区22-2-25号楼房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答应现给我钥匙而没有给我,我不是不还,我是没有钱,现在导致我在外面租房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款意向,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借条,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购房意向书,证明借款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德·X意向书》,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所售的信德·X项目22幢2单元25号3层商品房,总价款为285142元,首付款为87142元。后被告因首付款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并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原告不予将房屋交付被告,借款还清后,原告再向被告交付房屋。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此笔款冲抵购房首付款,并未向被告实际放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买卖商品房过程中,被告未足额缴纳购房首付款产生,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放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欠款项应为购房首付款,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德·X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缴纳首付款,被告因首付款不足,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拒不履行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先给钥匙再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借款付清后交付房屋,故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