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吴晴英、阙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吴晴英,阙炳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6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857943614D。负责人陈良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被告吴晴英,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炳坤,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吴晴英、阙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晴英、阙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称,应被告吴晴英、阙炳坤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其签定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提供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3年6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提供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吴晴英发放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当年执行年利率6.55%。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15.12元和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合计454362.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各项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被告吴晴英、阙炳坤偿还尚欠原告编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7215.12元和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合计454362.3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吴晴英、阙炳坤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未提出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额度贷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晴英、阙炳坤向原告申请贷款49万元;2、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吴晴英、阙炳坤属夫妻关系;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拥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合同编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6、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依约向被告吴晴英发放贷款49万元;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结清试算单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15.12元和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合计454362.32元。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晴英、阙炳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晴英、阙炳坤属夫妻关系。被告吴晴英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9万元,用于购房。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定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提供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3年6月1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提供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吴晴英发放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当年执行年利率6.55%。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15.12元和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晴英与被告阙炳坤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晴英、阙炳坤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49万元,以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所购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据,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未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请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2、被告吴晴英、阙炳坤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447215.12元、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47215.12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拍卖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447215.12元、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47215.12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吴晴英、阙炳坤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350697206-2022-20130271608号;二、被告吴晴英、阙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447215.12元、利息7131.67元、罚息15.53元,及所欠借款本金447215.12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提供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地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吴晴英、阙炳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7.5元,由被告吴晴英、阙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詹洁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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