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栗某、杨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杨某,冯某,穆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叶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叶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职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叶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职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叶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职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杨某、冯某、穆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杨某、冯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冯某、穆某在叶县国土资源局辛店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按照所长被告人栗某的安排,负责辖区的土地巡查,并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查处。2013年10月,杨某,冯某,穆某和该所另一名工作人员王某,根据所长栗某的安排进行巡查,发现叶县辛店镇李献停在未取得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叶县原辛店镇粮所(现改名为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辛店镇分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上违法施工盖住宅楼,该四人仅口头制止,后在接受李献停吃请、礼品后,未跟进执法,也为采取措施进行实施;所长栗某在听取杨某等四人的汇报后,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也没有及时向叶县国土资源部门和辛店镇政府汇报。栗某、杨某、冯某、穆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该楼房最终完工,并对外销售。因该楼房售出40余户,致使县国土局对该违法建筑的罚没处罚不能执行,该楼房无法收归国有。经鉴定,该楼房价值158.34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杨某、冯某、穆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任叶县国土资源局辛店国土资源所所长,被告人杨某、冯某、穆某系叶县国土资源局辛店国土资源所职工,该所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其他国土资源规划的实施情况及单位和个人土地利用情况,依法查处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2013年10月,杨某、冯某、穆某和该所另一名工作人员王某,根据所长栗某的安排进行巡查,发现叶县辛店镇李献停在未取得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叶县原辛店镇粮所(现改名为叶县嘉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辛店镇分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上违法施工盖住宅楼,该四人予以口头制止,要求李献停停工,后在接受李献停的宴请、礼品后,未再采取措施进行实施;所长栗某在听取杨某等四人的汇报后,未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亦未及时向叶县国土资源部门和辛店镇政府汇报,致使该楼房最终完工,并对外销售。2015年12月29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叶国土资罚(2015)第1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的处罚第一项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因该楼房部分已售出,叶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违法建筑的罚没处罚至今未得到执行。经鉴定,该楼房价值158.34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卷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栗某、杨某、冯某、穆某的供述;2、证人李献停、郑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职责证明等书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杨某、冯某、穆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辖区内李献停违法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房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李献停的违法建筑完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栗某、杨某、冯某、穆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顺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