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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昆与李玉华、李玉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李玉华,李玉萍,李玉梅,李玉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030号原告:刘昆,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被告李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录(夫妻关系)。原告刘昆诉被告李玉华、李玉萍、李玉梅、李玉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刘昆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昆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昆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昆。代理审判员 周 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智慧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