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勇军诉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军,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91行初8号原告冯勇军,男,汉族。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住所三台县百顷镇新场镇。法定代表人邓兴亮,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左福凌,男,三台县百顷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军,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勇军因不服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顷镇政府)不履行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勇军,被告百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左福凌、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8日,百顷镇政府针对冯勇军要求公开1、百顷镇黄龙水库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用、资金详细流向;2、该水库2008年-2011年水资源使用费具体数据及资金详细流向的申请,作出《百顷镇关于冯勇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认为其申请第一项信息形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前,不属于公开范围;第二项信息由用水协会自行管理,具体情况请咨询百顷水库用水协会。百顷镇政府于4月19日向冯勇军送达了回复意见。原告冯勇军诉称,他于2016年4月6日通过三台县信息公开办指定邮箱上传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百顷���政府申请公开“百顷黄龙水库承包合同、承包费用及资金详细流向;水库水资源使用费(2008-2011年)具体数据及资金详细流向”的相关信息,4月19日,收到“百顷镇关于冯勇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未按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不能满足他对涉及本村及本人利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要求,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百顷镇政府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的《回复意见》;2、责令百顷镇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百顷镇政府辩称,1、百顷镇政府多次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3、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百顷镇政��于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顷镇关于冯勇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履行了回复义务;2、送达回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冯勇军送达了《回复意见》;3、政务公开栏图片2张,以证明被告在政务公开栏对有关信息进行张贴公开。7月5日,被告百顷镇政府向本院邮寄提供了2012年-2015年期间,黄龙水库收支情况复印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其向百顷镇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回复意见》,以证明被告拒绝向其提供有关信息;3、《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4、《行政复议决定书》、百顷镇政府《关于百顷水库承包经营有关情况的信息公开》,以证明被告根据其他村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对其他村民进行了信息公开。5、《三台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以证明水库经营造成当地环境污染。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被告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项无异议,对3、4、5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被告承认向其他村民公开了有关百顷水库承包经营情况的政府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首先,被告提交证据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将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百顷镇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回复意见》、送达回执以及政务公开栏图片三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但其向本院邮寄提交的百顷水库水费2012-2015年收据复印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栏图片,该图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具体内容;原告否认被告对有关政府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冯勇军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百顷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百顷镇黄龙水库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用、资金详细流向;2、该水库水资源使用费(2008-2011年)具体数据及资金详细流向。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公民监督,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2016年4月8日,百顷镇政府出具了《回复意见》,称:1、关于百顷水库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用资金流向的情况。黄龙水库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04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形成于2004年,早于条例实施之日,因此不属于公开范围;2、水库2008-2011年水资源使用费的情况。黄龙村自2010年成立百顷水库用水协会(村民自治组织)以来,生产用水和水费使用的收支情况均有用水协会自行管理,具体情况请咨询百顷水库用水协会。4月19日,百顷镇政府向冯勇军送达了《回复意见》。冯勇军认为该回复没有依法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知情权和监督权,遂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台县人民政府以冯勇军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决定,冯勇军不服,诉至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撤销三台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冯勇军遂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如诉判决。另查明,被告百顷镇政府根据本村村民何某某的申请,向其公开了百顷水库承包经营有关情况的信息。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百顷水库位于百顷镇内,其承包经营情况属于《条例》规定镇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且水库的经营情况对当地的自然生态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都有直接影响。因此,原告冯勇军作为百顷镇村民有权申请被告百顷镇政府公开有关黄龙水库承包经营的信息。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镇政府认为其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答复,但该答复内容是拒绝向原告提供有关政府信息,因此,冯勇军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百顷镇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问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回复意见》有两项内容。其一,被告认为有关黄龙水库承包合同的信息形成于《条例》实施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其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对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就是说,从这一天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了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才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确定,亦没有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因此,被告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二,被告认为,黄��水库生产用水及水费使用的收支情况由用水协会自行管理,具体情况请咨询百顷水库用水协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包括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以及由政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镇政府对由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负责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在法庭审理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由百顷水库用水协会保存,同时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承认向其他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信息,并陈述在政府信息公开栏里公开了有关信息。因此,被告不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百顷镇政府对原告冯勇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答复,但该《回复意见》拒绝向原告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理由违法,应予撤销。被告百顷镇政府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百顷镇关于冯勇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二、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冯勇军的��请内容向其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人民陪审员 岳万明人民陪审员 郑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