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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9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366号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4号中房高级公寓701房。法定代表人王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劭杰,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开发区英萃路32号。法定代表人叶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建宏和委托代理人黄国鹏、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792.42元(其中增加工程签证款216692.42元、漏算木工12600元,质保金20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延期养护费用86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将质保金由207500元减至174995元、撤回漏算木工12600元的诉请,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687.42元(其中增加工程签证款216692.42元,质保金1749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保亭山语泉项目围墙外大门主路口两边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承包范围、工程付款与结算方式、工程竣工、违约责任等等内容。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保亭县南二环路的保亭山语泉小区一期1#-6#楼全部绿化及道路绿化等全部内容。现前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达10个月之久,被告仍不付质保金,且拒绝支付增加工程签证款及延期养护费用。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知悉,单方将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186000元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导致原告损失前述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1.关于合同签约、被答辩人隐瞒施工资质、不提供图纸施工、擅自再分包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2014年8月19日,双方就山语泉围墙大门外主路口绿化工程签订了《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期30天、绿化包干价55万、大门入口工程包干价18万、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图纸及苗木品种及规格表,并约定没有移交前由乙方养护(其他见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双方就山语泉1-6号楼区内园林绿化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60天,包干价360万元、验收合格后养护期6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移交(其他见合同约定)。同日,双方就山语泉区内道路工程签订了《道路承包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区内主路、进户路、大门口施工,约定工期30天、包干价240万元、合同达到验��条件后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为乙方移交日期(其他见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为了占据施工场地、在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开工报告、答辩人没有通知开工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答辩人一直拖延提供施工图纸及苗木规格配备表、工期缓慢、施工组织拖沓,后经调查,被答辩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施工队伍均是临时召集的散工、没有任何绿化施工经验、更为严重的是被答辩人还将部分工程擅自再分包给了海口顺有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在被答辩人严重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为了尽快推动工程完工和被答辩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明确了工程不合格及整改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苗木存在大量枯死、布局合理、需要整改。由于被答辩人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到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截止至目前,涉案工程都没有经过验收,故被答辩人主张质保金、延期养护费都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是包干价,漏算木工没有合同依据。2.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18.6万元经济损失、及需要支付工程签证款的情况。通过双方在项目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形下进行的结算内容,双方在已付款的情况下,并均同意扣除18.6万园林给水工程的情况下、得出尾款20.6125万元。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相应尾款支付。特别是2016年1月29日,被答辩人出具《委托支付工程款》、要求将园林绿化尾款13.1875万元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答辩人已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转账支付。通过上述情况证实,在双方同意扣减18.6万园林给水工程的情况下、及被答辩人收到工程尾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拖欠���程款、及损失赔偿属于滥用诉请的不诚信诉讼行为。3.被答辩人主张工程签证款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保留被答辩人赔偿迟延整改的损失赔偿的权利。被答辩人举证的工程签证,都没有发生真实的工作量、都是被答辩人私下和开发商工人签署的无效签证,而且这些签证都没有得到开发商的确认,也和答辩人无关。双方在项目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形下进行的结算内容,已经涵盖了工程签证内容,并对不真实的工程签证进行了剔除,故答辩人再主张工程签证款、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多次发函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整改、被答辩人同意按照约定期限进行整改、但又拒不整改,为此答辩人不得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发生的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保留被答辩人赔偿迟延整改的损失赔偿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隐瞒了合同签约、合同已付款、工程质量问题、怠于整改等诸多问题,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上述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证据2.《签证工程款结算书(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拒绝签字)》,证明被告应付新增签证工程款216692.42元(新增,没有包含在两份合同内);证据3.《增加变更工程签证单(第二项单据的依据)》,证明合同工程以外,增加变更工程,被告增加变更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证据4.《增加的亭子报价、游泳池报价》,证明漏算12600元工程款;证据5.《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发给被告,通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养护结束要求被告接收,第一份工程联系单5月17日的围墙外绿化工程,第二份5月17日A区园林绿化工程以及木制工程、挡土墙压顶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要求被告予以验收。第三份验收申请单原告申请被告对A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已经完工要求被告验收。第四份证据山语泉围墙外道路绿化交接单,2015年7月30日发出的,通知被告围墙外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养护期到期,请求被告接收管理。第五份证据园林绿化养护到期通知单2016年3月3日出具,通知被告园林绿化养护到期,请求被告接收。证据6.《其他工程签证单(已经结算无争议)》,证明第3组证据所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都是被告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证据7.《工程联系单2张、验收申请单、保亭山语泉园林绿化养护到期验收单》,证明同第五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时间有变化。工程联系单是通知被告围墙外绿化工程2014年9月30日竣工,养护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期,2015年3月10日结束。第二份工程联系单通知被告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接收,养护期到期。园林绿化到期验收单通知被告养护到期,进行验收,到期日期是2016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证明内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都不予确认,涉案签证没有发生实际工程量,是原告和开发商员工签署签证,发给签证的签证方是嘉源公司和山语泉分公司,没有开发商的确认也没有我方确认,与我方无关,而本案中双方已经在2015年5月28日在未完工状态进行结算;证据4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收凭证,与后面的证据7相互冲突;证据6其他工程签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与案外人有关,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7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主张2015年6月18日竣工完工不属实,在我方出具证据12中,祥宇公司法人确认要进行整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9日山语泉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山语泉围墙外大门主路两边绿化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并约定包干价的事实;证据2.《2014年11月30日山语泉一期1-6号楼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山语泉一期1-6号楼绿化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并约定包干价的事实;证据3.《2014年11月30日山语泉一期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就山语泉一期道路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并约定包干价的事实;证据4.《道路、围墙、绿化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山东永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732.2182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4、证据11按照原告指示足额支付工程款中涵盖支付给顺有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我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证据5.《2015年5月23日委托付款书、室外结算书》,证明祥宇公司委托山东永胜付款顺有金的事实、及祥宇公司擅自再分包顺有金公司违约情况的事实;证据6.《2015年5月28日工程结算(园林绿化、道路)》,证明山东永胜公司和祥宇公司涉案两份合同以及道路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事实,确认总价款扣减支付顺有金公司款项,仅剩206125元,园林给水18.6万元工程是双方同意和解,由第三方施工,祥宇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同意扣减的情况下,在原告诉请三主张18.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28日尚欠206125元,证据页码12页序号26-27-28-29付款明细表明支付24万元,签署结算书以后通过付款流水全部支付完尾款。确认结算时苗木存在枯死、布局不合理要求整改情况。证据7.《2016年1月29日委托付款函、尾款支付凭证》,证明祥宇公司催告支付结算尾款、并通知委托付给案外人义明正的事实,以及山东永胜付清工程尾款的事实;证据8.《2015年6月28日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证据9.《2015年8月22日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证明祥宇公司就园林绿化枯死、布局不合理怠于整改,山东永胜公司聘请第三方进场整改的事实,故由此产生的新增工程费用应当由祥宇公司承担,我方保留向祥宇公司追偿的权利;证据10.《永胜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绿化整改费用凭证》,证明因祥宇迟延整改、导致永胜聘请第三方整改及由此增加园林绿化费用的事实;证据11.《永胜公司转账给海口顺有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凭证》,证明永胜公司受祥宇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给案外人海口顺有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12.《永胜公司发给祥宇公司关于园林绿化、园建整改的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证明2015年6月18日永胜公司催促其对园林绿化、园建进行整改,祥宇公司怠于整改的事实。2015年6月24日再次发函要求整改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七表示项目在6月18日正式完工并办理验收移交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第12-46页付款明细,真实性待庭后核对,基本上是认可的;证据5委托付款书、室外结算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证明内容有异议,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结算尾款13万元,实际上没有对质保金提出,但我方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部分,而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的时间;证据8-10是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转账凭证需要庭后核对,对于委托被告支付顺有金公司工程款属实,但支付金额需要核对后才能确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只说通知整改,不能证明我方怠于整改,94页是6月24日出具,王总签字是93页6月30日前整改完毕。被告24日出具的通知函我方没有收到,我方的竣工日期是7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以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内容认证:证据1、证据4和证据6系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但不能由此得出证据4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漏算12600元的事实,且不能由此得出证据6员工的签名即被告授权之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和证据6之证明内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但单从该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新增造价为216692.42元;证据3签证单中未有被告有效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因徐庆山认可邢学兵、周德校和X耀明(注:因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该员工的姓名,特用X代之)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员工的签字视为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力应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而该证据不能够证实邢学兵和周德校的签字系被告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之行为。故,新增签证单最终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新增签证单的最后��算依据;证据5和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且完成养护并确保存活率100%。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内容认证:经庭审原告认可证据1、2、3、4、5、6、7,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9、10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证据11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形成证据链,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但双方并未就是否进行了整改以及是否完成整改。另,被告出具证据第12页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明细共计29笔。其中,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单起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行为。��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按整改通知书整改,被告将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并另请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本院的认证,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保亭县山语泉项目围墙外大门主路口两边绿化工程,包括道路两边景观绿化、园林给水电系统安装、小区主入口大门等;绿化工程施工面积约3230平方米(绿化工程包干总造价不含税费为550000元)、大门���入口70平方米(大门主入口工程包干总价不含税费为18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由原告养护苗木期为6个月,并确保成活率达到100%,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双方约定施工图纸的方案、支付款项的进度和违约金的计算等。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保亭山语泉小区一期1#-6#全部绿化及道路绿化、中心广场、楼宇之间、泳池周边、所有园建园路、凉亭、小品全部绿化,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园林给水、园建广场、园路、花架、亭子等项目,但不包括停车场、路灯、广场灯等工程;包干总价不含税金为36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竣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完工待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95%合同总价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待原告完��养护期6个月到期后,由原告通知被告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移交被告7日内支付余款即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在没移交被告管理前,因工程质量的返工等问题由原告负责,都由原告负责;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被告支付给海口顺有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期A区工程款4183262.70元,扣除已支付1763270元,余款2419992.7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41999.27元)应予支付。并且备注:1.工程质量及质保金由海口顺有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工程质量返工、工人闹事都由梁顺金全部负责。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29日,1#-6#楼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尾款131875元,由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义明正。还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就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园林绿化、道路、泳池铺贴等】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7683177元-4183262元(梁顺金工程款)=3499915元,质保金174995元=3499915元×5%,即总工程款7683177元-材料费32750元-园林给水186000元-罚款3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660315元-梁顺金工程款余款2419992元(4183262元-已支付工程款1763270元)-质保金174995元=206125元。上述结算单有现场核实代表周德校签字、原告代表王建宏签字,被告认可的工程部经理黄汉宗签字为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结清,余下质保金174995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是由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开发合作的项目,徐庆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室外工程总包方。另查,2015年6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海南卉源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将保亭山语泉度假小镇的一期大门前后园林景观进行改造等。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海南卉源园艺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将保亭山语泉度假小镇1#-6#楼园林在原告施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改造,以微地形改造为主,增加主题品种等。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除原告诉请新增工程款216692.42元外,双方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部分合同价款为349915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余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即174995元)未支付。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徐庆山和徐庆金的签字行为。另,2016年6月20日,被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园林道路绿化进行保全。2016年6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经查看,部分草坪确实存在被翻新重新种植的情况,该事实以现场拍摄图片在卷佐证。虽园林绿化有被翻新重种,但从现场查看,无法得出是否应由原告或者被告来承担部分草坪坏死的过错责任。原、被告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新增工程签证的签字,如周德校、邢学兵或X耀明的签字视为被告的行为,因此所新增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新增工程款216692.42元应得以支持,并主张其已完成了6个月的养护期;2.原告主张道路绿化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对园林绿化、道路和泳池铺贴等进行结算为由否认原告完工且验收并延期养护的主张;原告主张园林绿化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以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和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以及涉案苗木存活现状为��,否认原告完工验收且延期养护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验收手续,双方对道路、园林绿化是否完成验收和养护各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签证款216692.42元能否支持;原告诉请质保金174995元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诉请支付养护费86400元和给予损失补偿186000元是否有依据。���告诉请增加的工程签证款216692.42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道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且双方已经据此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新增工程签证应予得到支持的理由是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授权徐庆山(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签字代表,而徐庆山是认可周德校、邢学兵、X耀明在签证上的签名行为,所以应视为被告认可周德校、邢学兵和X耀明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有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授权给予周德校、邢学兵和X耀明在签证单签字之行为代表双方结算之依据;其二,部分工程签证上既有周德校、邢学兵或X耀明签字后,又有徐庆山签字确认,被告确认徐庆山或徐庆金的签名为有效签名,可视为徐庆山的签名才是最后确认双方工程签证是否有新增工程量和工程款有效依据;其三,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工程结算单》为证,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的计算。《工程签证单》形成时间在后,而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发生在《工程结算单》时间之前,但其未在双方结算时未计算入内,且未有说明之事宜,即原告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后再提出双方另有新增工程,��符合客观实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新增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量已经计入双方结算中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新增工程款216692.42元和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质保金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推定涉案质保金给付条件已成就。其一,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确定质保金为174995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按图纸进行整改,原告作出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的承诺。而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其中的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该笔原告委托的工程款。被告提供证据中于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8月12日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行为,这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按整改通知书整改,被告将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并另请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是相呼应的,说明原告有作出一定的整改,之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整改结果出具书面意见,被告在原告作出整改承诺后,屡次付款的行为视为原告已作出相应整改;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以交给案外人海南卉源园���有限公司改造为由说明原告未完成整改,但被告在要求原告整改期间已与案外人海南卉源园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的确认,在双方约定的养护期六个月内,被告对原告所养护的绿化项目交由案外人改动,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实际接收,本院予以认可。涉案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仅就质保金是否给付进行约定,并未对违约过错的给付的比例做约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绿化养护已到期,被告以原告应保证苗木存活率达100%否则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不符合客观实际,因被告的主张并未能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错过责任系原告,不能作为质保金完全给付或者完全否认给付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和合��养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养护费86400元和给予损失补偿186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道路绿化和园林绿化的养护前提应是验收合格,而支付延期养护费用的前提是实际延期养护。原告主张延期养护,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单方制作,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验收通过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验收和确保苗木百分之百的存活率的履行义务的内容。另,原告虽主张其养护费为864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为罗列养护费用,不能证实实际是否发生该笔费用的支出和支付对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护费8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186000元系园林给水的费用,而在原、被告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单》确认扣除对园林给水费用18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达成扣减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之行为。而原告基此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发包该工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因擅自发包部分工程补偿其损失18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新增工程签证款216692.42元、支付延期养护费用86400元和赔偿损失18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金1749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74995元;二、驳回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891.92元,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70.15元,原告海南祥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婧婧审 判 员  李传智人民陪审员  陈言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