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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靳远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远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远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远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靳远国的堂弟靳某1(已判刑)与被害人蔡某因家庭琐事在打电话时发生争执,蔡某随后找到靳某1并与其打斗。在扭打过程中靳某1夺下蔡某手中的菜刀挥砍蔡某,靳远国亦持一把菜刀上前帮忙砍蔡某。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靳远国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远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办案说明、法医验伤证明、刑事判决书、不予谅解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靳某1、靳某2、龙某某、靳某3、蒋某某、周某某、靳某4、靳某5、刘某1、刘某2、李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鉴定书,云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远国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蔡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靳远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靳远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靳远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远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