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财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农商行申请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则义,陈大芝,张可法,张可山,张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728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该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则义,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陈大芝,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张可法,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张可山,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申请人:张体超,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自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则义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万元,账号***,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