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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启英、谭登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启英,谭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福星城2号楼2-114、2-210、3-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5993-X。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启英,女,生于1984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登峰,男,生于1976年6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贷款公司)与被告向启英、谭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向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登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涉借款属本院(2016)鄂2801刑初53号诈骗罪一案的审查范围,因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25日,该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案涉借款未被生效刑事判决定性为被告向启英的诈骗范围,故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汇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按36%计算罚息及复利);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4月7日,仍有9902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向启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本人已被羁押,获得自由后,愿意偿还。被告谭登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在约定的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向启英的长城电子借记卡(62×××50)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启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978元、利息22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启英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日转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向启英对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022元以及二被告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7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还款或者还款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90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及其他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本院按借款本金99022元、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谭登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启英、谭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9022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恩施经济开发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向启英、谭登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谭淑琼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