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08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三民与陈庆赞、曹爱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民,陈庆赞,曹爱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209号原告:陈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赞。被告:曹爱惜。原告陈三民为与被告陈庆赞、曹爱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民的委托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赞、曹爱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陈庆赞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庆赞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5532.38元。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95532.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庆赞、曹爱惜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庆赞向泰隆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0.985%。原告为被告陈庆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庆赞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陈庆赞代偿借款本息95532.38元,被告陈庆赞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庆赞、曹爱惜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泰隆公司核对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泰隆公司核对件)、代偿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陈庆赞追偿。被告陈庆赞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赞归还代偿款95532.3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庆赞自2015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赞的上述贷款及原告代偿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赞、曹爱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三民代偿款人民币95532.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陈庆赞、曹爱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