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侯成亮与苏海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亮,苏海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094号原告:侯成亮,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苏海明,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层东。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成亮诉被告苏海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亮、被告苏海明、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6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餐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25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海明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村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侯成亮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苏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海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泰山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侯成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苏海明、泰山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侯玲玲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复印件,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主张,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海明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村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侯成亮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医疗费2720.09元,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腹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海明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为农民,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62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侯玲玲月收入52813元,护理费1067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误工且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无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苏海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未在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3、误工费19779元÷365天×15天=812.83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20元;误工费812.83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2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泰山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12.8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泰山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成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632.83元;二、驳回原告侯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侯成亮负担40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保全费279元,由原告侯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侯成亮提供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三、护理人员侯玲玲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