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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袁代合与魏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代合,魏田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483号原告袁代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玉民、代长安(实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田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雷。原告袁代合与被告魏田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代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玉民、代长安,被告魏田立的委托代理人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代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魏田立支付原告袁代合货款1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魏田立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魏田立收购原告袁代合的废铁13.8吨,价格为每吨1200元,货款总计16560元,被告当天支付了560元,剩余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魏田立辩称,2016年6月6日,原告确实收购了被告的废铁,但不清楚交易数量和金额,原、被告之间买卖废铁时,每次交易时会直接结清货款,2016年6月6日的货款在2016年7月初支付给原告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2016年6月6日第三方销售给原告废铁的账目记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废铁是从第三方收购的。原告申请证人汤某、周某、袁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称2016年6月6日卖给原告13.82吨废铁;证人周某称其与原告合伙从事废铁买卖,2016年6月6日原告卖给被告13.8吨废铁,每吨为1200元,被告当天未支付货款;证人袁某称其跟着原告打工,2016年6月6日跟原告去给被告处送过废铁,不清楚交易金额及是否当场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废铁账目记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汤某所述其与原告的买卖与本案无关,证人周某和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魏某、傅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称,2016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了原告一万多元现金。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2016年内6月20日起,原告就没有去过被告家,二证人所言不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袁代合卖给被告魏田立废铁13.8吨,价格为每吨1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60元,剩余货款16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卖给被告价值16560元废铁,并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2016年6月6日购买原告废铁的事实,但认为所欠货款已于2016年7月初偿还完毕,即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主张欠款已经偿还,但被告就还款仅提交证人证言,未能提交还款的直接证据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6日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代合货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