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兆福纺织有限公司、施养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8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兆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C-134。法定代表人:吴锡琴,该公司经理。被告:施养栋,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省晋江市。被告:吴锡琴,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施全兴,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翠云,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春雷,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秋芬,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齐心村。法定代表人:施全兴,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兆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福公司)、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有飞、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福公司、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天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39993.64元,并支付罚息、复利1022029.35元,合计13462022.99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实际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恒泰公司、天纶公司对被告兆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兆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兆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400万,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同日,被告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天纶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2014年8月4日、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兆福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兆福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7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被告恒泰公司同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14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兆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答辩人缴纳的保证金是否从诉请中扣除。被告天纶公司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3.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且系重复计算,应按照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兆福公司、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兆福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057号、中银(吴江中小)授补字2013年第057号),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兆福公司提供1400万元授信额度,均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同日,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天纶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57-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057-2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057-3号、中银(吴江中小)企保字2013年第057号),约定: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天纶公司同意为中行吴江分行与兆福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057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4日,兆福公司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贷字2013年第057-2号),约定:兆福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执行7.8%的固定年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兆福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提款700万元。2014年8月5日,中行吴江分行经审核发放700万元贷款,并且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年利率7.8%。同日,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57-2号),该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恒泰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提供7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8月6日,兆福公司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贷字2013年第057-3号),约定:兆福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等的约定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兆福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提款700万元。中行吴��分行经审核于当日发放700万元贷款,并且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年利率7.8%。同日,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57-3号),约定保证人为057-3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与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恒泰公司同时提供7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兆福公司归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兆福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中行吴江分行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2日扣划兆福公司账户内存款160006.39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2016年1月7日,中行吴江分行扣划恒泰公司缴存的140万元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6日,兆福公司尚结欠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439993.61元、罚息994492.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天纶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兆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兆福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以罚息作为基数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施春雷、施秋芬、恒泰公司、天纶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兆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兆福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439993.61元,并偿付罚息994492.22元(截至2016年4月6日)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兆福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2元,减半收取计51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86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吴江市兆福纺织有限公司、施养栋、吴锡琴、施全兴、柯翠云、施春雷、施秋芬、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同负担5620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