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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锋与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176号原告: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被告:高洋。原告许锋与被告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许锋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定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财产保全等费用,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许锋与被告高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洋出借款项,被告高洋理应按约偿还,并承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