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银虎、刘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银虎,刘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679号原告刘军(又名刘后生),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刘银虎(又名刘虎),男,农民。被告刘永清,男,农民,系刘银虎长子。原告刘军与被告刘银虎、刘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虎、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刘永清租赁原告刘军十通牌货运汽车(号牌号码为蒙L317**),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预付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清拒不返还车辆。后原告得知被告刘永清已将租赁车辆出售他人,遂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车辆出售事宜达成协议,即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其中租金12000元﹤已付3000元﹥、车价18000元)。当日,二被告交付原告22000元葵花籽债权凭证,剩余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后生现金5000元﹤伍仟元﹥,还款日期过完年3月份1号还清。”欠款人签字处有刘虎、刘永清签名及指纹捺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军及其妻子刘玉萍与被告刘永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申请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14)巴杭证字第0632号公证书。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车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虎、刘永清支付车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刘虎、刘永清欠条(5000元);2、2014年11月18日(2014)巴杭证字第0632号车辆买卖协议公证书;意图证实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款5000元,二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期间应承担利息。被告刘虎、刘永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刘永清租赁原告刘军十通牌货运汽车(号牌号码为蒙L317**),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预付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清未返还车辆。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车辆出售事宜达成协议,即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其中租金12000元﹤已付3000元﹥、车价18000元)。当日,二被告交付原告22000元葵花籽债权凭证,剩余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后生现金5000元﹤伍仟元﹥,还款日期过完年3月份1号还清。”欠款人签字处有刘虎、刘永清签名及指纹捺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永清补签车辆买卖协议,并申请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14)巴杭证字第063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军将自有车辆出租与被告刘永清,刘永清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刘永清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租赁物售与他人。原告追认车辆出售事实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原告与被告刘永清补签车辆买卖协议,视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车款,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共同承担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虎、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车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军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银虎、刘永清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