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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绰号“生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某巷被害人唐某丙经营的某助力车行,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唐某丙信任,将一辆百合仙子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0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百合仙子牌电动车价值2850元;二、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甲到大化县大化镇某路被害人韦某甲经营的某摩托车修理店,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陆某甲在支付给韦某甲200元押金后,将一辆新组装的深圳铃木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0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深圳铃木牌电动车价值2750元;三、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甲到大化县大化镇某路口被害人韦某丁经营的某助力车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韦某丁信任,将一辆雅迪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2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200元;四、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甲到大化县被害人覃某经营的某电脑经营部,以购买电脑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覃某信任,取走一台联想牌电脑并转交他人。经鉴定,该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32元;五、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到大化县大化镇某路被害人韦某戊经营的某电动车行,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被害人韦某戊信任,将一辆美豹煌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0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唐某乙、梁某乙、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甲、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大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2016)84号、128号、129号、130号、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自己无购买能力,仍以先使用后付款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给其。在取得财物后,陆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明确、事实清楚,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被害人唐毓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退赔被害人韦克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元,退赔被害人韦生德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覃昂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退赔被害人韦昌贵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