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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继国与陆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国,陆中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707号原告王继国,曾用名王峰,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中原,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王继国与被告陆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陆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陆中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继国借款100000元整,月息三分,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用小茴店镇政通大道东段北侧的房屋抵押。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继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陆中原辩称:100000元借款是我借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有钱了我就还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陆中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继国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中原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中原向原告王继国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中原负有向原告王继国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中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陆中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