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山市永丰化建有限公司与毛立平、周孝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永丰化建有限公司,毛立平,周孝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358号原告:江山市永丰化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新塘底村许男自然村17-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17530-0。法定代表人:赵庆来,总经理。被告:毛立平,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周孝贞,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江山市永丰化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立平、周孝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永丰化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平、周孝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办塑料管件厂时从原告处购入塑料粒子,货款共计11223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元,仍有货款77230元未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平、周孝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永丰化建有限公司货款77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1885元,由被告毛立平、周孝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