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玉明、梁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玉明,梁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504号原告: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丽红,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云龙,男,公司职员。被告:杭玉明,男。被告:梁忠,男。原告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与被告杭玉明、梁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丽红、贾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25854.75元及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63831.9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杭玉明由被告梁忠作担保与我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被告杭玉明以消费贷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冀GB77**货车一辆,被告杭玉明应按时还款,否则按月万分之八收取滞纳金,梁忠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我公司、杭玉明与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杭玉明贷款22.2万元购车,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之后杭玉明只还部分贷款,我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金225854.75元,产生滞纳金63831.95元。被告杭玉明、梁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当庭举证,经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杭玉明于2013年11月4日还款11208元,12月5日还款3000元,2014年1月5日还款800元,共计1500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225854.75元,原告已将被告的信用社贷款全部还清。2、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承担滞纳金532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消费购车贷款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杭玉明为购车人,梁忠为保证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杭玉明与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杭玉明作为借款人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代杭玉明归还贷款本息,已履行自己义务,可向杭玉明和梁忠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杭玉明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忠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玉明偿还原告怀来联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225854.75元及滞纳金53216元,合计:279070.7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4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霞审 判 员 董 江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