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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霍宪坡与霍世勇、孙维芹、霍宪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宪坡,霍世勇,孙维芹,霍宪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霍宪坡,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世勇,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孙维芹,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霍宪泓,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夏津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宪波与被告霍世勇、孙维芹、霍宪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34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霍世勇是堂叔侄关系,自小关系较好,被告霍世勇因经营天昕纺纱厂向原告暂借周转资金,前后发生过多笔借款,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霍世勇还欠五笔借款未还,原告叫着中间人霍宪吉,找到被告霍世勇对未偿还的借款结算利息后,重新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334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按月息1分2计息。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霍世勇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欠款,其儿子霍宪泓与其妻子孙维芳为其担保,写下了协议书,至同年7月27日,仍没有还款,被告霍世勇、霍宪泓又再一次承诺在八九月份偿还部分欠款、十月底全部还清,并写了承诺书,但再次未能还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霍世勇、孙维芳将位于夏津县霍庄村东的一处宅基及房屋抵押给原告,现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仍不肯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霍世勇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因天昕纺织厂资金周转紧张,曾向原告借款分四次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225000元,但在大概借款一年后,因原告买车,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另外在被告经营天昕纱厂期间,原告还在纱厂支取过50000元利息,2010年之前被告霍世勇在经营大队纱厂期间,给过原告利息40000元,所以原告所诉的344000元的借款事实不符,其中仅包括本金1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所形成本金再重复计算利息,属于驴打滚形式,对利息作为本金再记收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孙维芹辩称:在原告所诉的借款中被告没有参与,与孙维芹无关。被告霍宪泓辩称:该借款形成时,被告霍宪泓并不知道,也未曾为借款担保,所以该借款与被告霍宪泓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该借据是于2013年6月10日前后,在霍宪吉参与下,原、被告就未偿还的借款统计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借款统计清单一份,该证据为霍宪吉于2013年6月10日前后原告与被告霍世勇就借款统计清算时所写,内容为被告所欠原告每笔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情况,与证据相呼应。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第一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支取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支取金额为200000元,因当时被告霍世勇借钱,原告是在上述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取出来的。原告与被告霍世勇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霍世勇承认借款及抵押宅基的事实。证人霍宪吉的证言,证明霍宪吉曾根据霍世勇书写的多个借据,帮助原告与被告霍世勇就其之间的债务及利息进行对账汇总,并经双方认可的事实。协议书、承诺书、宅基房屋抵押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维芹、霍宪泓作为霍世勇的家庭成员均承诺共同还款,并交叉作为同意人、证明人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签字认可。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是被告霍世勇所写,该借据中340000元中包含利息款。证据二清单的形成过程向被告霍世勇本人核实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原告当庭陈述的出借给被告霍世勇的五笔借款与清单中所列的每笔借款的明细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提高具体数额。对证据五尽管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着相等的关系,但单凭一人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协议书中仅有同意人和证明人,该协议书未确定具体还款人,所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还款约束力,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霍世勇同意还款,霍宪泓仅是同意人,应理解为霍宪泓同意霍世勇还款,宅基房屋抵押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抵押期限为一年,现已失效,另外协议书、宅基房屋抵押协议中“孙桂芹”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4681001261698的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应被告霍世勇的借款要求,将5000元现金存入霍世勇的该银行卡内,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以及本院调取的霍世勇银行卡流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证人霍宪吉出庭陈述与原告、被告霍世勇的算账过程,并对自己书写的证据二清单中记载的事项作了详细说明,被告代理人虽当庭表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庭后并未在本院预留的期间内提交霍世勇本人对清单形成过程的书面意见,结合证据一及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据二、五之间的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二、五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来,被告霍世勇向原告霍宪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多笔借款,截止2013年6月10日,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本息如下:本金220000元,利息68640元;本金18300元,利息5929元;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本金5000元;以上合计本金为263300元,利息为80600元。被告霍世勇向原告霍宪坡对上述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霍宪波现金叁拾肆万肆仟元正(344000元),月息1分2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霍世勇,2013年6月10日,证明人霍宪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霍世勇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公历6月底还清所有借款。2014年7月27日,被告霍世勇又出具承诺书,承诺10底前借款全部还清,被告霍宪泓在同意人后签字,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霍世勇签订宅基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另查明,被告霍世勇与被告孙维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霍宪坡与被告霍世勇之间多笔借款数额的认定,霍世勇认可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为225000元,并主张被告在借款发生后曾分别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90000元。原告对此称2011年2月10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利息,2009年在自己买车时被告曾偿还过50000元利息,并非本金,也与本案诉讼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霍世勇主张的偿还本金的情况均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也即被告出具最后的总借据之前,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已偿还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部分本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霍宪坡与被告霍世勇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借款时间均较长,双方就前期多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双方认可的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2(年利率14.4%),其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344000元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霍世勇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4.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维芹与被告霍世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霍世勇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维芹虽表示没有参与,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霍世勇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维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上虽然均有霍宪泓的名字,但从其内容来看,并没有霍宪泓明确表述对霍世勇的债务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虽主张该债务系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宪泓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世勇、孙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霍宪坡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期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宪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申请保全费2240元由被告霍世勇、孙维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可人民陪审员  张海芳人民陪审员  苗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燕-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