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涂道林、邹明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道林,邹明容,张跃跃,杨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道林,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习水县。199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子逸,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明容,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习水县。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跃,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菲,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道林、邹明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菲、张跃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道林、邹明容、张跃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5日,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跃跃找到被告人杨菲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出价50000元人民币。当日18时43分许,杨菲让张跃跃用其手机与被告人涂道林短信联系,谈成从涂道林处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45元,共计45000元,预付5000元,并约定由涂道林将毒品运至贵阳凤凰酒店交易。后杨菲安排张跃跃向其农业银行卡存入5000元,因300元ATM机未能识别,实际存入4700元。随后,杨菲将4700元转账至涂道林指定的邹明容账户。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明容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挎包离开遵义金利酒店,与涂道林一起乘坐“黑的”前往贵阳。4月26日凌晨0时24分许,涂道林与邹明容到达贵阳凤凰酒店与杨菲汇合,因担心酒店查房,杨菲提出到凤凰酒店外交易。三人走出凤凰酒店行至太慈桥红绿灯附近,邹明容将装有毒品的挎包交予杨菲。随后,涂道林、杨菲在交接毒资路上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邹明容在返回凤凰酒店路上被抓获,张跃跃在拿毒资前来交易路上被抓获。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995.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9.47%。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涂道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邹明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杨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年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张跃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年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五、涉案手机五部、毒资人民币1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菲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涂道林以“毒品不是我的,邹明容系货主,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涂道林和邹明容谁是货主,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对涂道林的量刑不应高于邹明容;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涂道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邹明容以“不知道挎包中装有毒品,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跃跃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张跃跃帮他人联系原审被告人杨菲购买毒品,杨菲遂联系上诉人涂道林,后涂道林、上诉人邹明容从遵义将毒品送到贵阳与杨菲、张跃跃交易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在杨菲从邹明容处交接的挎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的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毒品疑似物净重995.8克的称量笔录和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7%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涂道林和杨菲案发前短信联系商定毒品交易细节的短信记录照片及通话清单;证实杨菲、张跃跃向涂道林汇毒品交易定金的银行ATM监控视频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涂道林和邹明容乘坐黑车从遵义到贵阳的黑车司机刘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间相互进行了辨认,涂道林、杨菲、张跃跃归案后亦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涂道林所提“毒品不是我的,邹明容系货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涂道林和邹明容谁是货主,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对涂道林的量刑不应高于邹明容”的辩护意见,经查,涂道林与邹明容归案后对毒品归属问题相互推诿,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清毒品系谁所有,但能认定涂道林与邹明容二人从遵义携带毒品到贵阳与杨菲进行交易。在本案中,涂道林积极联系杨菲促成毒品交易,地位作用大于邹明容。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涂道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在侦破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杨菲与涂道林联系购买毒品,没有使用特情,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邹明容所提“不知道挎包中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从一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遵义金利酒店的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显示,邹明容在进入酒店及离开酒店时均携带了该挎包,涂道林、杨菲的供述证实查获毒品的挎包系邹明容交给杨菲,涂道林的供述证实邹明容明知是毒品而与其一起从遵义运到贵阳进行交易,且邹明容的尿检呈阳性,证明其系涉毒人员,对毒品有一定程度了解。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邹明容明知包内有毒品仍携带运输到贵阳进行交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涂道林、邹明容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95.8克从遵义运到贵阳后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杨菲、上诉人张跃跃,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菲、张跃跃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替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95.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涂道林与邹明容系共同犯罪,涂道林积极联系促成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明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张跃跃、邹明容、涂道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让代理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国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