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职高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职高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951号原告:刘向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职高征(职高飞),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刘向阳诉被告职高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高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000元整;2、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止共计258天(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人民币7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整,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职高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8日借款人为被告职高飞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整;2、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修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职高征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刘某与原告刘向阳相识。2015年被告以朋友结婚为由向刘某借车,刘某与原告联系后从原告处将车开出交由被告。被告用车过程中车辆出现问题需要维修,被告无钱支付维修费,便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由原告支付修车费,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刘向阳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向阳壹万柒仟圆整,于2015年十二月八号钱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款后果自负——借款人职高飞2015年11月8号”。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职高征已归还借款4000元,剩余的13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剩余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向阳与被告职高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在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000元后,剩余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职高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向阳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职高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