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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叶艾香与胡绪超、赵训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艾香,胡绪超,赵训鹏,许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497号原告叶艾香,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绪超,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赵训鹏,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许志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雪,该公司员工。原告叶艾香与被告胡绪超、赵训鹏、许志华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刚、被告胡绪超、被告赵训鹏、被告许志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艾香诉称,2015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胡绪超驾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大埠后村路口处,与冯希庆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冯希庆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胡绪超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借用许志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训鹏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于2014年12月将车转让,我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志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胡绪超系借用我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胡绪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5公里+700米大埠后村路口处时,遇冯希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叶艾香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希庆、原告叶艾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绪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艾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脾破裂、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骨折(右)、创伤性蛛湿肺(双侧)等,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2507.3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23925.55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30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25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40元(110元/天×24天×2人+110元/天×36天)、误工费33641元(3364.1元/月×10月)、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76130.8元(40370元/年×19年×36%)、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共主张253999元。诉讼中,被告许志华、赵训鹏对自费药有异议,认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并不知道保险公司自费药不赔付,既未收到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也未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或其它附件上签字确认,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或其它附件上签字均非本人签字,自费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未申请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或其它附件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已交付被告赵训鹏许志华。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表示认可。另查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志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胡绪超系借用被告许志华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本院认为,冯希庆与被告胡绪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还有另一伤者,本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被告赵训鹏、许志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仅应当与被告赵训鹏、许志华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条款内容),而且应就合同中免赔条款具有进行提示或告知、说明的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训鹏、许志华在合同文本或相关附件上签字确认,也未证据证明赵训鹏、许志华已收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并已经向被告赵训鹏、许志华说明合同内容,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向被告赵训鹏、许志华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并向被告赵训鹏、许志华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超出评残前一日的时间本院不应支持,但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1125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40元(110元/天×24天×2人+110元/天×36天)、误工费33641元(3364.1元/月×10月)、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76130.8元(40370元/年×19年×36%)、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36898.1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2986.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7986.3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1511.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66511.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0000元(5000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胡绪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187249.06元(107986.32元+266511.8元=374498.12元×50%=187249.06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87249.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胡绪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志华、赵训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艾香损失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叶艾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村合作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账号为902060280010103700283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艾香损失187249.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叶艾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村合作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账号为902060280010103700283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叶艾香提供的其在青岛农村合作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账号为90206028001010370028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