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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莉芸与刘玉清、郭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芸,刘玉清,郭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595号原告:刘莉芸,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玉清,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海全,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莉芸与被告刘玉清、郭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芸、被告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玉清、郭海全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刘玉清、郭海全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刘玉清以家庭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5年底会还款,同时刘玉清书写借条一张。但刘玉清到期未能还款,请求支持刘莉芸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刘莉芸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刘玉清承认刘莉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郭海全未作答辩。刘莉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刘玉清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清、郭海全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刘玉清因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起陆续向刘莉芸借款共计25000元。2015年4月20日刘玉清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向刘莉芸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刘莉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莉芸与刘海清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玉清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刘玉清与郭海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刘玉清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刘玉清与郭海全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海全与刘玉清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莉芸要求刘玉清、郭海全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郭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玉清、郭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莉芸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刘玉清、郭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