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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马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从石楼县城内起程,去龙交乡前甘河村,当行至孟家塔村附近的公路拐弯处时,该王刹车减速,因摩托车支架未收起,致使摩托车失控驶出路面,坠入公路右边的居民院内,造成被告人张某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脑挫裂挫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休克死亡。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5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从石楼县城内起程,去龙交乡前甘河村,当行至孟家塔村附近的公路拐弯处时,因摩托车支架未收起,致使摩托车失控驶出路面,坠入公路右边的居民院内,造成被告人张某经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脑挫裂挫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休克死亡。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3月12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张某从石楼县城返回龙交乡甘河村,途径孟家塔村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石楼县灵泉镇孟家塔村的事实。3、石楼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控制的事实。4、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法)鉴(尸)字(2016)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系脑挫裂挫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休克死亡。5、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中心(2016)醇检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45mg/100ml。6、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系无证驾驶。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晋军审 判 员  郑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