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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8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卓、李成与桂星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卓,李成,桂星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880-1号申请人:孙卓,女,1991年9月8日生,汉族。申请人:李成,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桂星星,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孙卓、李成诉桂星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388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桂星星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梵尼希亚2A-1幢602室房屋(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李成提供担保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双子星座北栋2908房屋(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的查封。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措施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