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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俊与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苏园,齐树晶,张海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吴俊,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苏园,女,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苏雅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齐树晶,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张海豹,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代表人鞠鹏,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伟、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出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原告吴俊、苏园与被告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及吴俊、苏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判需以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9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苏园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齐树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海豹所有的鄂F××××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古驿镇张巷村方向往襄州区古驿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古驿镇前刘村地段,与行人吴苏雅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吴苏雅当场死亡。2015年11月15日,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树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苏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树晶、张海豹连带赔偿原告吴俊、苏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1020元;被告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齐树晶、张海豹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吴俊、苏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俊、苏园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户主为吴俊的户口簿一本,原告吴俊、苏园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俊、苏园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基本信息、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齐树晶承担全部责任、吴苏雅没有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美利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襄阳美利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俊、苏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均在给襄阳美利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居住在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公司3号楼,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齐树晶认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海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显示二原告与襄阳美利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均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根据原告吴俊、苏园的申请,本院调取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十一份,用以证明吴苏雅当场被碾压致死及被告齐树晶、张海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树晶、张海豹、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齐树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海豹所有的鄂F××××ד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古驿镇张巷村方向往襄州区古驿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古驿镇前刘村地段,与行人吴苏雅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吴苏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齐树晶、张海豹下车查看,张海豹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因害怕挨打,齐树晶、张海豹先后离开现场。被告齐树晶当日20时许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苏雅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5日,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树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苏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俊、苏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与襄阳美利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居住在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公司3号楼。还查明,被告齐树晶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襄阳市襄州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1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0607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齐树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齐树晶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齐树晶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06刑终18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齐树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齐树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苏雅无责任;本院在(2016)鄂0607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齐树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齐树晶驾驶被告张海豹的车辆,且被告张海豹明知被告齐树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将车辆交给齐树晶驾驶,被告张海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长江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树晶、张海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因二原告与襄阳美利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居住在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公司3号楼,工作和居住时间均没有超过一年,提出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虽被告齐树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6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苏园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齐树晶、张海豹分别赔偿原告吴俊、苏园各项损失7344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俊、苏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吴俊、苏园负担920元,被告齐树晶、张海豹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