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三保与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璩绍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保,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璩绍奔,李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99号原告马三保,男,1966年7月6日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清化镇高政路西侧12号。法定代表人璩克生,经理。被告璩绍奔,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李国全,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马三保诉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璩绍奔、李国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三保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全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璩绍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0元;2、被告璩绍奔、李国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偿还原告本息5万元,共需偿还原告本息60万元。借款后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前三个月的本息15万元,后未再还款。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璩绍奔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马三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马三保达成借款协议,载明: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马三保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万元,共需偿还原告本息60万元。担保方式:采用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抵押。担保人为璩绍奔、李国全,为约定担保方式。原告马三保自认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已偿还本息15万元。诉讼中,原告马三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0822民初299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相应的存款或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三保借款,在按照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应如期归还;因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璩绍奔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马三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三保借款本息450000元。被告璩绍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焦作市爱鑫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璩绍奔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人民陪审员  秦玉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