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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郑伟,李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郑伟,李家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霞,公司员工。被告郑伟,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家丽,女,生于1981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郑伟、李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李家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辖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7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确定,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17000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已连续7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贷款本金697154.54元、利息22053.21元、罚息91.97元、复利362.81元;2、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697154.5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145.18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2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4、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渝北区XX道XX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伟、李家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郑伟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家丽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借款71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被告郑伟、李家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郑伟、李家丽为乙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道XX号XX幢3单元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3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向被告郑伟发放贷款717000元。被告郑伟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7154.54元、利息22053.21元、复利362.81元、罚息91.9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系原告的辖属营业机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辖属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与被告郑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郑伟、李家丽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骅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举示的辖属证明,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款项即构成违约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154.54元及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2053.21元、复利362.81元、罚息9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从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697154.5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以利息22145.1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被告郑伟、李家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697154.54元;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2053.21元、复利362.81元、罚息91.97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697154.5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以利息22145.1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郑伟、李家丽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郑伟、李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