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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田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某甲,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乙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南张羌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测,田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查某、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洁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