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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邢辉与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辉,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156号原告邢辉,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喜全,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顺河乡办事处东2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国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洪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辉诉被告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磊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神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洪涛、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辉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沙,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沙款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神磊混凝土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是董伟向其公司供应沙子的,原告欠条来源不明。实际供沙人董伟曾与我公司沟通,由我公司用对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实际供沙人以抵消对实际供沙人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消的事实,实际供沙人、我公司及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我公司与实际供沙人的债务早已抵消。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案外人董伟驾驶豫Q×××××-C996挂东风半挂货车向神磊混凝土公司供应沙子。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神磊混凝土公司欠董伟沙款230000元,并向董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沙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同意从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并有神磊混凝土公司员工卫洪涛及神磊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恩二人署名,且加盖有“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豫Q×××××-C996挂东风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邢辉,邢辉又名邢胜利。邢辉系经营货车运输的,董伟系邢辉的丈夫,同时系豫Q×××××-C996挂东风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董伟系受邢辉的指派向神磊混凝土公司供应沙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辉系豫Q×××××-C996挂东风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董伟系豫Q×××××-C996挂东风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案外人董伟是受原告邢辉的指派向被告神磊混凝土公司供应沙子。原告邢辉系向被告神磊混凝土公司供沙的实际供沙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邢辉向被告被告孔喜营供应沙子,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沙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6月2日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该债权经过实际供沙人的同意转让给案外人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辉沙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