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太平,湖��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龙某在新下陆XX超市做保洁员。从2015年开始,其经常利用超市收银员吃饭时让其帮忙收银的便利,从该超市收银台的抽屉中偷钱,每次偷钱的数额少则几十元,多则几百元。2016年2月25日13时许,龙某再次从收银台的抽屉中偷走50元钱,因超市老板的女儿发现少了50元钱,其便将钱扔在超市的地上,并于当日辞去工作。当晚,超市老板通过查看超市监控视频,发现龙某经常从超市收银台偷钱,遂报警。经统计,龙某前后共从超市偷走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7日9时许,龙某在其居住小区的院子里被侦查人员传唤至侦查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闫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5、XX超市的视频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辩护人刘太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2、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龙某愿意退交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龙某在新下陆XX超市做保洁员。从2015年开始,其经常利用超市收银员吃饭时让其帮忙收银的便利,从该超市收银台的抽屉中偷钱,每次偷钱的数额少则几十元,多则几百元。2016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再次从收银台的抽屉中偷走50元钱,因超市老板的女儿发现少了50元钱,其便将钱扔在超市的地上,并于当日辞去工作。当晚,超市老板通过查看超市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龙某多次从超��收银台偷钱,遂报警。被告人龙某共计从超市盗窃人民币15000元。2016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居住的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某退交赃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林某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及被告人龙某到案的情况;被告人龙某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龙某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账户(账号81×××71)交易明细的情况;收据,证实被告人龙某已退交赃款的情况。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聘请被告人龙某在其超市打扫卫生。2015年2月25日其通过查看超市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龙某近三个月多次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财物。由于超市没有统计具体的支出和收入,其不清楚被告人龙某具体的盗窃数额的情况。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2015年告诉周某,其在超市实施盗窃以及被告人龙某家庭收入支出的情况;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龙某的经济来往情况。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7月起,新下陆XX超市做保洁员。从2015年开始,其经常利用超市收银员吃饭时让其帮忙收银的便利,从该超市收银台的抽屉中偷钱,每次偷钱的数额少则几十元,多则几百元。2016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再次从收银台的抽屉中偷走50元钱,因超市老板的女儿发现少了50元钱,其便将钱扔在���市的地上,并于当日辞去工作,其共计从超市盗窃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5、超市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龙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龙某提出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刘太平提出被告人龙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积极退交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太平提出被告人龙某退交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天平提出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