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泰元与汪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泰元,汪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430号原告:林泰元。被告:汪国定。原告林泰元与被告汪国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汪国定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汪国定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林泰元借款30000元,并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余款款项被告未再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泰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