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晓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晓哲,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北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4月1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3时16分许,被告人潘晓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小区出发前往金湖东街,行经瓯海区翠微大道与西山西路交叉口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后配合调查。经检验,潘晓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晓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网上查询记录,被告人潘晓哲的劣迹材料,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8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晓哲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晓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晓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梨洁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