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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高潮与塔城地区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潮,塔城地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201行初11号原告:蔡高潮,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塔城地区房产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塔城市。被告:塔城地区财政局。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长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苏金凤,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高潮诉被告塔城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地区财政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高潮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3日以前六年当中四次向被告申请获取原供暖处信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劳动合同书原件、特殊工种、有毒有害岗位、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记载信息、工龄认定等。被告均没有提供,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置之不理,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予以答复。被告地区财政局辩称,1、原告蔡高潮于2015年3月3日向我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蔡高潮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责,因原塔城地区房产供暖处人员已于2008年全部移交塔城市,后面存在一些社保遗留问题,属于我们财政局解决的都已经解决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高潮系原塔城地区房产供暖处合同工,2008年7月,原塔城地区房产供暖处人员被整体移交至塔城市,移交工作包括地区房产供暖处94名工作人员(财政统发工资)和53名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编制划拨等。2015年3月3日,原告蔡高潮向被告地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原塔城地区房产供暖处被撤销、注销、合并以及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注销登记信息记载情况等十余项信息。被告地区财政局为安抚原告蔡高潮,从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塔城地区档案局等部门查阅了原告蔡高潮个人档案、单位文书档案、财务会计档案,于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蔡高潮出具一份《关于蔡高潮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2016年8月22日,原告蔡高潮向塔城市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地区财政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地区财政局对其2015年3月3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予以答复,其最迟应当在2015年9月1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职责,而原告蔡高潮于2016年8月22提起要求被告财政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被告地区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地区房产供暖处人员整体移交塔城市管理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原告蔡高潮申请公开的原塔城地区房产供暖处已于2008年移交至塔城市,即被告塔城地区财政局不具有履行原告蔡高潮所申请的事项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高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蔡高潮负担。审 判 长  张新萍审 判 员  畅 青人民陪审员  金爱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