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保金与张小飞、张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金,张小飞,张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232号原告李保金,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滑县八里营乡前齐继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飞,男,成年,汉族,滑县老庙乡*户固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自军,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滑县老庙乡*户固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保金诉被告张小飞、张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金及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飞、张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金诉称,2008年春至麦收后,原告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天津公安五处等工地打零工,期间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经结算,下欠工资被告出具了工数汇总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800元及利息。被告张小飞、张自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至麦收后,在天津市工地,被告张小飞、张自军雇佣原告李保金为其做零工,每工60元,2010年3月13日,被告张小飞向李保金等工人出具工数汇总单一份,载明:“张海宽3月-走,76.1工+塘沽平军帮忙1.5工共计77.6工(医院12天)……李保金35工……08年3月-8月工考勤张小飞2010年3月13日”。2012年1月9号,张自军在工数汇总单下方签名确认。工数汇总单出具后,被告支付工资900元。现下欠工资1200元(35工×60元/工-900元),经催要,拖欠至今。以上事实原告李保金提供的工数汇总单一份、组长申国勤书写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飞、张自军现拖欠原告李保金零工工资1200元,有张小飞出具的张自军签名认可的工数汇总单、组长申国勤书写的工价证明以及原告当庭认可给付900元予以证实,张小飞、张自军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期限,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小飞、张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飞、张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保金工资人民币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飞、张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瑞云 来源: